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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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28號聲請人 李明瑾 相對人 鄭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止之利息亦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18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11年12月27日6,500,000元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26日CH656854002111年12月27日750,000元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26日CH656855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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