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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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4號抗告人 陳國家 相對人 黃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相對人前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命抗告人:㈠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抗告人並應完成處遇計畫即認知輔導教育12週。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抗告人仍於111年7月21日衝入相對人房間內大聲辱罵「我跟妳說喔,妳整家人都在欺負我喔,妳知死了,我跟妳說,我忍耐妳很久了……妳是以為妳培養外交,蛤,妳整棟大樓臭名臭聲,妳還在那個,好好啊,乾脆啦!死一死啦……」等語,並大力甩門,致相對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爰聲請延長原保護令關於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之部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原保護令核發後之有效期間內,仍於上開時地,實施該等家庭暴力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21日之對話錄音隨身碟及譯文為佐,堪認抗告人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審酌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抗告人仍未能深刻反省改善,仍以前揭方式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考量兩造仍為夫妻關係且同住,認相對人有繼續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暨考量該家庭暴力發生之情節、雙方目前生活居住之互動情況等情,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有延長原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原保護令關於主文第1項至第2項保護令內容,其有效期間為2年,即至114年3月24日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及子女不願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才提起保護令聲請。111年7月21日,是兩造子女 陳俊名 衝出來作勢要打抗告人,抗告人後退時身體碰到房間,相對人出房間後,陳俊名就改變方式,一直對抗告人說「給你打」等語,抗告人因此生氣說「什麼也沒有,死死算了」等語,其後便關門回房間等語。
四、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應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有繼續
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是否仍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及其次數、手段、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有無遵守保護令內容之規範等。
五、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核發原保護令,命抗告人不
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相對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其後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裁定延長原保護令主文第1、2項部分之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4日,有原保護令及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81至91頁),堪以認定。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於前揭時
、地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21日之對話錄音隨身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證物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錄音譯文既不爭執,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雖辯稱當日因子女陳俊名先行挑釁,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所辯,與對話譯文中抗告人係稱:「你整家人都在欺負我」、「妳知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顯與抗告人辯稱當日稱:「(自己)死死算了」全然不符,難認可採。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行為已令相對人精神遭受不法侵害,足
使相對人感受難堪及壓力,甚至損及人格尊嚴,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範圍,堪認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復參酌相對人所提其他日期之錄音檔及譯文,考量兩造現仍同住,遇有彼此觀念、相處或生活習慣等問題發生齟齬,倘抗告人情緒控制失當,未思及和平理性溝通,改善其行為反應之模式,仍有繼續侵擾相對人之可能,足認相對人仍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自有延長原保護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持續對相對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且其暴力行為非僅屬單一事件,是相對人仍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自有延長原保護令之必要。是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延長原保護令關於主文第1項至第2項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2年(即至114年3月24日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盧伯翰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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