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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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 鄭淳玲 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9,294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程序,惟伊待業中,無力按銀行條件還款,致協商不成立。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王道銀行聲請債務清
理協商程序,惟待業中,無力按銀行條件還款,致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王道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員工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臨時人員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康健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4頁、第105至118頁、第189至194頁、第199至264頁、第299至308頁)。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1,221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7,381元以及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7,475元外(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59至262頁),並無其他財產。復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共計為1,079,492元,有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臨時人員薪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 鄭慶裕 及母親 謝秀鳳 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鄭慶裕及謝秀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8頁)。惟查,聲請人之父親鄭慶裕名下有房地數筆,且其109年及110年所得共計為1,255,817元,應堪認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鄭慶裕之部分,應無理由。再查,聲請人陳報母親謝秀鳳之扶養義務人數為4人,是本院審酌母親謝秀鳳扶養費部分應刪減至每月5,000元為宜。
㈣以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及
扶養費後,尚餘506,852元【計算式:1,079,492-(19,200×1+18,960×12+18,720×11)-(5,000×24)=506,852元】。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僅須約2年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09,294÷(506,852÷2)≒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2年6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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