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麗晶皇宮養身會館」應更正為「儷晶
養生會館」、第6行「飲用紅酒後,」後應補充記載「雖經稍事休息,然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第7行「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5分許」及補充被告魏燕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7年
6月6日凌晨2時57分許」。㈡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05號被告 魏燕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燕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7年2月1日確定,甫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麗晶皇宮養身會館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日(6日)凌晨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W-792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開啟車頭燈,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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