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沈素蘭 被告浲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科 逢人
曾鳳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本文、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浲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浲富公司)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而浲富公司為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1日解散登記,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卷第29、51頁),且浲富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工商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浲富公司既尚未完結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浲富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浲富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浲富公司於105年1月12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科逢 、曾鳳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17%)加計年利率1.915%計付,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浲富公司自106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分別積欠借款本金1,064,460元、2,483,740元(合計3,548,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卷第7至23、37至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浲富公司及陳科逢、曾鳳昭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1,064,460元│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利率百分之3.085計算│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2│2,483,740元│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利率百分之3.085計算│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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