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軒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軒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欄第一至二行關於加入詐騙集團部分,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錦誠 』之成年人與其他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最後一行關於扣案手機部分,補充為「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反面、36頁反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騙集團並與之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冒用公務員身分,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而施以詐騙,侵害司法機關威信,造成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59萬5千元,詐騙金額甚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因犯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萬5千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物係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供本案共犯詐騙犯行所用之偽造公文書,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又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影本1張(本院卷第45頁),已因詐騙集團傳真而交付予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四)被告自承加入詐騙集團實際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萬5千元(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其中1萬9,130元業經警方扣案(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其餘報酬即犯罪所得5萬5,8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