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昇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104年度緩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編號140B棕色藥錠貳顆(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參參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告鍾昇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8月6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編號140B棕色藥錠2顆(驗餘淨重0.62公克)、煙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5.33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大麻,爰依刑法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就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時間點為104年4月8日晚間8、9時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於106年8月5日屆滿;另被告於104年2月6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大麻1次,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經警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及疑似MDMA搖頭丸7顆,而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執行上開戒癮治療前所為,已為上開戒癮治療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自為104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編號104B棕色藥錠2顆(總淨重0.64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0.62公克),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編號140A紅色藥錠5顆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40號鑑定書;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5.34公克,驗餘淨重5.33公克),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48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卷第96至9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扣案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菁菁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