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樑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湧旺餐廳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5616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11.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嘉樑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審酌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