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証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証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証翔於民國104年9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商家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欲左轉至九龍東街口時,不慎與 鄭宇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宇翔受有下巴撕裂傷與牙齒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分許,當場對張証翔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張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②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③警員職務報告、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