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0號、101年度執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子翔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10日至99年8月13日復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80日,於101年1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子翔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4月6日確定;其竟於99年2月10日至99年8月13日復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80日,於101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且於99年
2月初至99年3月2日間犯傷害、恐嚇罪;復自99年6月5日至99年8月13日止,有多次妨害自由之犯行,足見其心中漠視法令規範之敵對心態,且被告故意一再犯案,實難認已有悔改之心,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受刑人既故意再犯,該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