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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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36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及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3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48)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
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3724號)1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該部分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在警詢中自承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均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其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
078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3724號)附卷可考,屬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施用或持有│施用或持有地點及│查獲過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時間│方式││││├─┼─────┼────────┼────────────┼─────┼───────────┤│1│99年7月1│在高雄縣林園鄉林│於99年7月1日14時許,在│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8時許│園村福興街99巷1│高雄縣○○鄉○○街○○○號│毒品│││││號住處房間內,以│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針筒注射之方式,│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洛因1次。│,即主動交付其甫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予警查扣,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9年7月1│在高雄地區某處,│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日14時30分│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許為警採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回溯96小時│非他命1次。││││││內某時許│││││├─┼─────┼────────┼────────────┼─────┼───────────┤│3│99年7月1│在高雄縣林園鄉福│於99年7月1日14時許,於│持有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日13、14時│興街郵局,以新臺│高雄縣○○鄉○○街○○○號│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幣500元之代價,│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向年籍不詳綽號「│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零點零點零柒捌公克)沒││││瘋子」之成年男子│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收銷燬。││││購得第一級毒品海│,即主動交付其甫購入而持││││││洛因1包(含袋,│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78│(含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而持有之。│公克)予警查扣,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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