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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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與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汽油之健全管理,且威脅公共安全甚鉅;又疏未注意使用自行裝設之抽油設備有失火致周遭物品著火之可能,並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及注意工作場所周圍環境,即貿然啟動抽油馬達,以致引燃蓄積地面之甲苯蒸氣而釀成火災,失火燒燬被害人 蘇榮治 、 鄭萬來 之鐵皮屋、車輛等財物,損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另參以本件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區○○里○○鄰
○○街268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石油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取得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即於民國98年4月25日與蘇榮治簽定租約,承租蘇榮治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31地號空地及地上之鐵皮屋,並擅自在該鐵皮屋內裝設加油機、抽油機,並放置儲油桶,自同年6月1日起經營汽油零售業務,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乙○○在鐵皮屋內欲將抽油管內之油抽進油槽,而啟動抽油馬達開關,啟動之電源開關火花引燃蓄積於地面之甲苯蒸氣而失火,除燒傷乙○○之雙腿外,並燒燬停在屋內鄭萬來(未據告訴)所有之0705─MM號自小貨車、加油機、抽油機及儲油桶,以及該無人居住之鐵皮屋,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証人鄭萬來証言,(三)證人蘇昌盛之證言,(四)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及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