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3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並致己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林亮妤 達成和解,有調解書
1紙在卷為參(見偵卷第46頁),被告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83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350巷
16號居高雄市○○區○○街43巷15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與集中力下降,有肇事危險之虞,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9年4月7日晚間19時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某海產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騎乘其配偶 賴貞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二街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已無法集中,而追撞在該處機車停等區正停紅燈之由林亮妤所無照騎乘 楊孟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林亮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鈍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且前述機車車身亦因此損壞(甲○○所涉犯之過失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林亮妤與甲○○成立調解,林亮妤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甲○○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足二度燙傷(總體表面積1%)而昏迷,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6.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432mg/l,林亮妤之酒測結果為0),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5頁99│事實。│││.4.8、99.4.22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0頁及第42至43頁││││99.7.20訊問筆錄)││├──┼────────────┼────────────┤│2│證人即被害人林亮妤於警詢│同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99.4.8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0至41頁99.7.20訊││││問筆錄)││├──┼────────────┼────────────┤│3│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賴│同上。│││貞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99.4.8警詢筆││││錄)││├──┼────────────┼────────────┤│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同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2662號││││函文暨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6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6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所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醫學院99年4││││月7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至30頁及第33至││││37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8││││頁、第32至33頁及第36至37││││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已呈昏迷狀態,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
99.4.8警詢筆錄),則本件被告甲○○之情形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請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此疏於注意,致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傷及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暨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共識,並賠償告訴人,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239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6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情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