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永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為期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分十二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逾期未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部清償,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借款後,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分十二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菁公司借款後,均未清償,被告丁○○、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卡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等人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