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代表人 徐善可 )購買V9─1058號(起訴書誤載為V9─150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甲○○除已給付三十三萬八千元之頭期款外,餘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則分三十六期清償,並以每月為一期,每一期清償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並約定在清償上開全部款項完畢前,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並應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處,不得為遷移之行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不僅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再給付上開各期款項,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因之索償無門,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炒棋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遷移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伊有告知裕融公司,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間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因無力繼續清償上開貸款而未能依約再行繳付貸款,並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遷移其住所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之一,同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隨同遷移至上址處停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亦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鴻銘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們八十九年五月有去找他,但其中有一次他不開門,也沒有看到車子,....(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當時顯已違反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出原約定之上開停放地點,致告訴人裕融公司不明其下落,至為顯然,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亦未依約給付其後各期款項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乙情,亦據被告供屬實,有如上述,則被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依約不得遷移出上開停放地點,竟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未再給付其後各期款項,更於同年五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融公司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本罪前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已清償全數借款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清償證明乙紙可稽,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