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裕民賓館」三一二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上址為警查獲,且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不法尿液檢定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桃女監衛字第一一八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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