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旭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夜市擺攤為業,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擺攤器具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1年1月4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夜市擺攤,由南往北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中山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 李名妙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甲○○前方。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仍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自左方超越李名妙之機車。此時恰有黃○升(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人於死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為趕搭公車,亦沿該處路段路邊往北奔跑,因見案外人 陳源裕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法臨停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陳源裕所涉過失致死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繞過該車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往左跑入外側車道,其左手肘碰撞自後方駛來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右把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遭黃○升撞擊後開始左右搖晃,然被告甲○○之小貨車同時正在超越李名妙之機車,小貨車車身極為靠近李名妙,李名妙於重心不穩之狀況下,向左傾倒先擦撞被告甲○○小貨車右側車門,旋人車倒地而捲入甲○○小貨車右前車輪下拖行,被告甲○○察覺車輛有異後始停下。嗣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害人李名妙送醫急救,但仍於同日17時59分許因顱內出血、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黃○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余○薪(案發時在黃○升右側同行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察官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光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在夜市擺攤,以駕駛為附隨業務,駕駛途經上開地點時,被害人李名妙騎乘之機車碰到自小貨車後,被害人倒地受傷不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開在中山路外側車道,我沒有要超車,而且我已經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的車道線邊緣,再往左就會占到內側車道,應該是被害人機車突然倒下才會碰到我車子,不是一開始就離我車子很近,我不認為這樣我有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小貨車車身與被害人機車車身無擦撞之跡證,也沒有卡住拖行被害人或機車,被害人機車右把手碰撞到黃○升後行車搖晃、向左偏移,致安全帽擦撞被告小貨車右前門倒地,被告當下無從防止或避免擦撞之期待可能性,至於未能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實為黃○升碰撞被害人機車後,導致被害人機車向左偏移而靠近被告之自小貨車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101年1月4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擺攤器具貨物至夜市營業擺攤,由南往北沿彰化縣○○市○○路○段○○○道○○○○○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李名妙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此時證人黃○升為趕搭公車,亦沿該路段路邊往北奔跑,因見案外人陳源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欲繞過該車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往左跑入外側車道,其左手肘碰撞自後方駛來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右把手,被害人李名妙因而開始左右搖晃,重心不穩而向左傾倒,擦撞到被告自小貨車,繼而人車倒地,送醫後於是日17時59分許因顱內出血、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如前而不予爭執外,核與證人黃○升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案發前行經該地,為趕公車而奔跑,繞過臨停車輛跑入外側車道,其左手肘碰撞自後方駛來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右把手後,被害人李名妙機車左右搖晃,倒向左方剛好駛來的被告之自小貨車,被害人接著倒地受傷頭部流血等節(見警卷第4-6頁、相字卷第33頁、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32頁背面)、證人余○薪於偵訊證稱:黃○升跑在外側車道處,該機車通過其和黃○升後就不太穩定,仍繼續向前行駛,之後與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越貼越近,往貨車處傾倒等節(見偵續卷第46頁)、證人陳源裕於警詢陳稱其於案發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黃線上要買檳榔,人在車上,沒有熄火等節(見警卷第1-2頁、偵續卷第32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跡證照片(以上見警卷第14-29頁、相字卷第11-23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是此情首堪認定。
(二)就被害人倒地細節,應是其機車右把手擦撞到黃○升左手肘後,重心不穩而向左偏行,再倒向左側,於著地前安全帽部位恰擦撞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處,詳述如下:
1.本院勘驗播放監視錄影檔案名稱「IMG_7989.avi」結果略以:影片長度50秒至53秒間先可見黃○升與同伴小跑步;53秒後可見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接著被告之自小貨車也出現在畫面,就畫面所見路段,被告小貨車和被害人機車已呈並行狀態,兩車移至畫面右側時,由道路外側至內側,依序為黃○升之同伴、黃○升、被害人機車、被告之自小貨車,四者相對位置達並行狀態,參照路過的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之位置,可知被告自小貨車也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2.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影片長度42秒後,陳源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黃線買檳榔,後方車燈均開啟,人未下車;1分27秒後,黃○升等人出現在右側路邊往北奔跑,然後往左繞過陳源裕之自小客車;1分28秒後,被害人機車和被告自小貨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幾乎同時並行,無法分辨先後順序;1分29秒,被害人機車右把手與黃○升之左手肘碰撞,約於1分30秒時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左人車倒地。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據(見偵續卷第26-27頁)。
3.經本院勘驗,上述檢察官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名稱為「SDC14593.avi」,與本院所見大致相符,補充略以:影片長度約44秒時,陳源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路邊黃線及白線上,開啟閃黃燈;1分27秒時黃○升自畫面左側出現在路邊白線上奔跑;影片長度1分28秒至1分30秒間,被害人機車出現在黃○升左側,接著黃○升擦撞到機車,機車搖晃但繼續前行,被告小貨車在機車左後方處與機車並行,小貨車右前側緊靠機車左側一起向前移動,機車傾斜往車道內側倒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該段影片也是警偵卷宗所附所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來源)。
4.由上述勘驗結果,佐以證人黃○升上引述證,可知事件順序確為:被害人機車右把手處擦撞黃○升左手肘後,重心不穩,繼續前行後,再朝車道內側即被告自小貨車處倒下。
5.本件檢察官會同警方於103年3月24日命相關人車至現場勘察模擬,在兩車可能碰撞位置,即機車左後視鏡、把手、拉捍,及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車門外側(編號C1、C2位置),均未發現相關明顯痕跡,研判兩車直接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察報告可考(偵續卷第115-126頁)。該次勘察中,採集疑似碰撞點之跡證再送鑑定,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車門外附白色油漆擦痕(現場編號C-3),與機車前擋板之油漆碎片(現場編號B-STD),比對鑑定結果研判為不相似;機車前擋板外附藍綠色油漆擦痕(現場編號D),與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車門之油漆碎片(現場編號W-STD),比對鑑定結果研判為不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見偵續卷第139-140頁),是被告自小貨車上處白色油漆應該不是來自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上處藍綠色油漆應該不是來自被告自小貨車,益昭前述勘察報告初步研判兩車直接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低一節可信。
6.本件警方於101年1月5日勘察兩車跡證,被害人所戴紅色安全帽(樣式為俗稱瓜皮安全帽)靠左側處外附藍色漆痕,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有紅色外附痕,離地高度為77-81公分,自小貨車油箱固定架下方處有紅色外附痕,離地高度為24公分,均與安全帽上顏色大致相似,而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尾端、車手蓋靠左側、左後照鏡背面、左煞車拉桿,均分布刮地痕,機車右側均未發現撞擊痕,研判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向左側倒地,而在即將倒地前,可能碰撞自小貨車,致二車產生相對刮擦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3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察報告可考(偵續卷第98-103頁背面)。而該次勘察採集自自小貨車右前車門下方擦附外來紅色物質,與安全帽油漆碎片紅色層,經比對鑑定結果兩者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相字卷第60頁正背面)為憑,可知被害人所載之紅色安全帽左側,與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離地高度約77-81公分之低處,發生接觸故留下紅色痕跡,核與上開研判結果相符。從而,被害人在往左傾倒過程中,頭部曾碰到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等低矮部位乙情,堪以認定。
7.小結上述,被害人倒地細節應是其機車右把手擦撞到黃○升左手肘後,重心不穩而向左偏行,再倒向左側,於著地前安全帽部位恰擦撞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處。
(三)本件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並行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間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無從防範車禍結果之發生,理由如下:
1.本件檢察官曾至案發現場勘驗,令被告甲○○、證人黃○升到場、並將自小貨車、機車停放各該位置,再命員警拍照測量,被告自小貨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距達1.
1公尺(即110公分),此有檢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4張可稽(見偵續卷第44-45、61-62頁),此距離顯已大於半公尺(即50公分)。
2.檢察官再於103年3月24日會同警方及相關人等至現場,依監視器畫面模擬行人及各車車輛位置進行勘驗(即偵續卷第115-126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察報告),測得被害人機車左後視鏡與自小貨車車身距離約13公分,機車車身與自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距離約27公分(見偵續卷第117頁正、背面),兩車間距雖小於半公尺,且依兩車座標基準,即機車前輪前緣位置及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前緣位置之東西向水平距離為49公分(即兩者之Y軸座標值相減516-467=49)。惟該勘察報告現場模擬有其條件限制:⑴現場監視器已更換新機,拍攝角度與原監視器略有誤差;⑵原始翻攝之監視器畫面,會因翻攝器材拍攝角度而略有誤差,因此進行現場模擬時也會造成些許誤差;⑶案發時行人及車輛均呈運動狀態,故模擬位置所量測數據會因運動狀態之姿勢及位置而略有誤差(見偵續卷第115頁背面)。基於上述諸誤差因素,上述兩車間距測量數據,是否即為案發時之精確數字,尚有疑義。再者,對照該組數據所模擬原始翻攝畫面(見偵續卷第117頁圖11、第121頁背面圖05.1),被告自小貨車及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皆已超越黃○升,代表該組數據應該發生在「被害人機車右手把擦撞黃○升左手肘」此一事件後,則造成兩車間隔如此接近之原因,是否可歸責為被告行車未保持並行間隔?甚有疑義。
3.再對照上述勘察報告中,時序再稍回溯之模擬畫面,自小客車甫出現在畫面時,與機車之相對位置,依兩車座標基準,即機車前輪前緣位置及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前緣位置之東西向水平距離為60公分(即兩者之Y軸座標值相減507-447=60),較上述49公分大,且對照模擬之原始翻攝畫面及行進軌跡圖,此時兩車位置甫超越行人黃○升(見偵續卷第117頁圖9、第121頁圖04.1、第126頁行進軌跡圖),機車越過行人黃○升之座標位置後,確實呈現稍往右偏後再急向左偏之軌跡,且往左偏向的斜率明顯大於自小貨車,是結合兩車同時間兩組座標以動態角度觀察,越益證明兩車間隔縮小,是被害人機車和黃○升手肘擦撞後重心不穩而向左偏行所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之並行間距,和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4.再參照本院勘驗上述「IMG_7989.avi」畫面結果,被告自小貨車和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一直行駛至畫面右側,就處在並行狀態,此期間沒有發生碰撞,尚安然無事。另依本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監視畫面檔案「SDC14593.avi」勘驗結果(即上述勘察報告翻攝之原始檔案),影片長度1分28秒後,被害人機車和被告自小貨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幾乎同時並行;1分29秒,被害人機車右把手與黃○升之左手肘碰撞;1分30秒,被害人機車重心不穩往左人車倒地,可知在被害人機車右把手碰撞黃○升左手肘後,至被害人機車往左側倒地期間,歷時約1秒,甚為短暫。足見被告自小貨車和被害人機車兩車間隔,在被害人機車和黃○升手肘擦撞後急遽縮小,實無法合理期待一般通常人在駕車時能在1秒鐘內,注意右側車輛遽然迫近之狀況,及時拉開間距防免碰撞。
5.況且,本件初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行人黃○升在外側車道奔跑左偏時與左側機車擦撞,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名妙為直行車輛,與同向在車道上跑步左偏之行人黃○升發生擦撞,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為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再與擦撞後左偏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擦撞,實屬措手不及,被告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1年3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5-58頁);再經檢察官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略以:行人黃○升違規於車道上奔跑,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被害人李名妙駕駛機車、陳源裕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因素,此有該校103年2月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書見附卷為憑(見偵續卷第78-79頁)。皆同本院前揭認定。
6.至於被害人是否遭被告自小貨車拖行或碾過頭部乙節,證人黃○升、余○薪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害人機車卡住貨車遭拖行云云(見偵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2頁),惟常理而言,血肉之軀若在這樣的條件下與堅硬粗糙之柏油路面長距離摩擦,應會留有大面積擦傷,然徵諸前揭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4-48頁),被害人僅在左上臂處有挫瘀傷、左膝有挫擦傷、右小腿內部瘀傷,未載有大面積摩擦傷痕,且被告自小貨車和被害人機車均在行駛狀態中,發生碰撞後被告自小貨車開始煞停、或被害人機車依物理慣性往前滑行,從後方角度觀之,外觀上實與拖行難辨而易混淆。又證人黃○升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稱自小貨車輪胎輾過被害人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
132頁),與前於偵訊證稱自小貨車並未輾過被害人頭部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已前後迥異,且有推諉責任之動機,而上述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未見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骨折等傷害,難認有據。再者,縱使有拖行或碾壓之事,也已非被告所能注意預防,業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積極證據,無從證明在被害人機車接觸行人黃○升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即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間隔急遽縮至未滿半公尺,實是被害人機車擦撞行人黃○升後向左側偏行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因事故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僅歷時約1秒,更無從防範車禍結果之發生,則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