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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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甲○○
之1代理人向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請求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聲請人現任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請求鈞院為保全處分,裁定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任職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其所陳報財產清冊,債務人並財產,另聲請人任職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分別有薪資所得四十餘萬元,是縱有債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人生活之所需,而僅得對每月所得之薪資執行其三分之一,且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得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就該三分之一薪資等為比例分配,亦未妨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又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縱經法院命扣押其薪資三分之一後,債務人每月尚有平均二萬元之所得,以債務人及家人生活之所需,省吃節用,足以支應,且縱不能支應,亦應向命扣押之法院聲請酌減其扣押額,是本件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為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敏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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