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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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理由欄二之第4至9行所載「又被告所犯均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理由欄三應增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至於刑事裁定基於相同法理,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二之第4至9行所載「又被告所犯均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依原本之記載,明顯有誤,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更正為「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於正本理由欄三、部分亦與原本不符,漏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以增列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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