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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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瑞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瑞琪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路交岔路口附近,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逢 詹振 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光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詹振展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挫傷、頸椎受傷併第6、第7頸椎背突骨折、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案經詹振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詹振展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振展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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