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上訴人 楊緒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八、一八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楊緒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