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
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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