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沈仲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暨證據欄第5行關於「車輛肇車報告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肇事報告表」,第7行關於「現場照片16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5年8月2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薄弱,殊值非難,且其本件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數值非低,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此失控追撞同向用路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肇事,更波及路邊停放之車輛,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