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上訴人 謝光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光華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敍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係主張第一審量刑不當,原判決理由欄就量刑之論述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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