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7年度偵字第14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酒醉駕車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
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並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致車禍事故,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
之危險,屢犯公共危險案件,並衡量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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