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黃秋蓉 對於被告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公同共有存
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黃朝興 在被告郵局開設帳戶存
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民國96年11
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女即訴外人黃秋蓉以及黃戴月
雲(黃秋蓉之母)、 黃豐益 (黃秋蓉之弟,嗣後已於97年4
月24日死亡,黃秋蓉並非其繼承人),彼等應共同繼承該定
期存款,應繼分各3分之1,亦即黃秋蓉可分得400,000元
。茲因原告與黃秋蓉有民事糾紛,原告聲請本院准予就黃秋
蓉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准予原告供
擔保後,對於黃秋蓉之財產在1,929,328元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原告進而聲請扣押黃秋蓉所繼承之前開存款與其他財產
(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217號),詎被告竟函覆本院執行
處謂黃秋蓉之存款僅有102元(應為1,023元之誤),與事
實不符,嗣後原告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22號准予原告
供擔保後,得對於黃秋蓉之財產於42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原告復聲請扣押該帳戶存款,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請求擇一確認黃秋蓉對於被告之1,200,00
0公同共有存款債權存在抑或黃秋蓉對於被告之400,000元
存款債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黃朝興有在被告郵局開戶存款1,200,000元,嗣於
96年11月9日死亡,黃秋蓉為法定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98年1月23日書函、黃朝興開戶申
請書、鳳山郵局98年6月22日函、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執全字第4217號案卷無訛,應堪認定
。而黃朝興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庭查詢表在
卷可按,堪認黃秋蓉業已繼承黃朝興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甚
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黃朝興帳戶
內之存款尚未領取之事實,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郵局98年6月22日函覆明確,另參以被告陳稱:如黃朝興之
繼承人欲提領存款,款項需全部提領,不能分割而僅由某一
繼承人提領其繼承之部分,款項全部提領時如僅由一繼承人
出面,須其他繼承人全部授權其提領等語,堪認黃朝興之存
款於提領前,該存款債權整體應為黃朝興之全部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尚無從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予以割裂,亦即尚不
得因黃秋蓉之應繼分為3分之1即逕謂其對於被告有400,00
0元之存款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秋蓉對於被告之1,
200,000公同共有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