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家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4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明確。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能進一步證明是同時或分別施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6年10月23日22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101年度訴字第106號、101年度花簡字第65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乃入監接續上揭諸刑,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為 許銘文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的毒品來源是 賴世偉 ,因為被抓當時許銘文從3樓半掉下來受傷嚴重,我跟賴世偉以為他已經死了,所以賴世偉說先推給許銘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而經本院函查上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則函覆以:本案為被告及許銘文販賣毒品予賴世偉,賴世偉非為被告之毒品上游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6月20日新警刑字第107000651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27頁),然許銘文業於106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在106年10月23日晚上10點,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因為我當時剛好有安非他命,所以就請被告等語,有上開檢附之偵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雖另與許銘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世偉之犯嫌,惟被告於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由許銘文提供,應認被告已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因警偵辦另案至花蓮市○○○街○○號搜索時,在場而為警詢問時,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於106年10月23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5頁),考量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
6年10月24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僅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既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仍屬自首,且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小孩未滿1歲、入監後由太太扶養;入監前從事藝品店,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22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蔡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16時2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4日10時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跟監賴世偉(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號許銘文(另案偵查中)住宿民宿,發現賴世偉、 張徐凱 (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進入民宿內施用安非他命,於106年10月24日10時40分許,警員見賴世偉?出民宿進入該車駕駛座、張徐凱進入副駕駛座正準備離開之際,遂上前逮捕施用毒品犯罪實施後即時被發現的現行犯賴世偉、張徐凱,並盤查在花蓮縣○○市○○○街○○號民宿之蔡家興,蔡家興自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銘文經警查獲。於106年10月24日16時25分許,警徵得蔡家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家興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銘文並經警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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