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號被告何嘉莉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莉於民國106年1月2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之樂亭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嘉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