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文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①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⑤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共4罪)、3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前開③案件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並與(甲)案件所示之刑及⑤案件之拘役接續執行,並於10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文貴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20、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於同年10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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