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上訴人 張明輝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蘇振堂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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