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告人陳○○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侵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陳○○在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近日知悉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受命法官訊問:有無摸胸部?A女答:我不想講。又問:被告確實是否有對你為性侵害、猥褻?A女不答。法官以近乎威脅之口氣對A女表示:「如妳說不一樣,妳就要關」,以致A女在畏懼之下才答:確實有。則A女之陳述,顯非基於自由意志,其證言無證據能力。又經辯護人調當日審理庭錄音光碟播聽結果,受命法官曾問A女:「法官再跟你確認一次,你這個罪名說重不重,但是,他卻是這個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罪名,那、這個、如果因為你的不實陳述,這個、你的爸爸,跟你一起生活的爸爸,可能要進到監獄去關,那這樣子的事情,你應該很清楚,所以法官要跟你瞭解,就是說這個事,你不要心裡有壓力,你要告訴法官實在的話就好了,爸爸確實有對你性侵害,做對你猥褻的事情嗎?真的有嗎?」A女聽完後並無回答,然筆錄卻打為:「證人A女答:確實有。」則錄音與筆錄之內容顯然不同,何以筆錄有如此不同之記載,令人費解。而A女之陳述攸關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就上開錄音與筆錄之記載部分既有重大歧異,自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因依該規定對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以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所設,是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程式。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為之上訴,屬程序判決,非再審之客體,應以原法院所為第二審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客體。抗告人誤以本院前開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日審理時,抗告人到場辯論,並委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為其辯護,復當庭詰問證人A女,均在場聽聞法院訊問A女及A女陳述之內容,法院又當庭提示A女陳述之筆錄內容,告以要旨,使抗告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有調閱之上開案卷可考,彼等對A女作證過程及筆錄記載之內容,自知之甚詳,豈有事後始發現之可言,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之要件不符。況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作證時,就抗告人確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重要犯罪情節均指證明確,於審理期日辯護人詰問A女時,亦一再確認抗告人確有對其猥褻之事實,聲請意旨所陳,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更有利之判決。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於不顧,既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憑己見仍執陳詞認有再審之事由,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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