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曾秀香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5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所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之價值為3,344,600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是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724,663元〔計算式:3,344,600×5%×(4+4/12)=724,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724,663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