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德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德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德君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連德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想像競合)│││├───────┼───────────┼───────────┼───────────┤│犯罪日期│97年5月初某日起至98年│99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99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6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75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3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3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8日│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1日│├──┴────┼───────────┼───────────┴───────────┤│││編號2、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備註││簡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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