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吳景怡
被   告  賴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被告購買二手手
錶(下稱系爭商品)時,被告曾回傳訊息宣稱:「以後你不
愛了,要賣回來給我,認真的。」等語。未料,伊於同年月
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不符需求後隨即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以匯款方式給付之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買賣價金,竟遭被告所拒絕。伊於同日將系爭商品
以宅急便寄回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
3之居所,惟為被告所拒絕收受。伊不得已於109年4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限被告於收受存證
信函3日內退款,惟被告仍未予置理。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7日內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故
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買
賣價金。為此,爰依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訊息對
話紀錄、存證封面、一般包裹查詢網頁資料及宅急便託運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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