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 于仁家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楊天嘯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洪鈿
蘇曉虹 楊璦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著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以98年11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23957號函增列原告士官年資3年11個月又5天,並補發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97,840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8個基數43,560元,惟因延誤約21年始發給,致原告損失優存利息1,125,684元(每月利息4,467元X12個月X21年),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88頁),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核本件原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上述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