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48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鴻祥參與 李亞欣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吳粲翊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判決)、 謝賀名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賴鴻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判決範圍內〉,與李亞欣、吳粲翊、謝賀名、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亞欣、吳粲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依指示自高雄地區搭乘高鐵至臺中,再一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領取包裹〈內有 林正惠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上址超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起訴書贅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刪除〉後,再立即送至賴鴻祥、謝賀名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承租之日租套房,交付與賴鴻祥、謝賀名回報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假冒 楊素淩 之友人「阿文」撥打電話向楊素淩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素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定楊素淩匯款後,即以通訊軟體通知賴鴻祥、謝賀名,再由謝賀名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提領14萬9000後,將款項交付與吳粲翊轉交賴鴻祥,由賴鴻祥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賴鴻祥並當場獲得約定之報酬1,490元(即提領金額之1%),其等上開行為即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楊素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素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鴻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69、71、72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下稱109偵26748卷)第546至54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9號卷(下稱110偵37099卷)第95至105頁〉,並有同案被告李亞欣於偵查;另案被告吳粲翊、謝賀名於警詢、偵查;另案被告林正惠於警詢中之供述、陳述、告訴人楊素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 郭珍綾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9偵26748卷第117至129、193、194、305至313、369至389、419至431、453至459頁、110偵37099卷第107至117、129至134頁〉,且有109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路○○○○○○○號000-0000號計程車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另案被告林正惠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包裹取件資訊照片、寄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26748卷第115、131至141、153至171、191、192、195至199、211至257、339至3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詐欺車手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於108年10月28日提款明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7099卷第
128、138至145頁)在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案被告林正惠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楊素淩匯款後,由另案被告謝賀名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另案被告吳粲翊轉交本案被告,由本案被告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且本案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9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48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亞欣、另案被告吳粲翊、謝賀名、上開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楊素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楊素淩,暨告訴人楊素淩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係提領金額149,000元之1%
,即1,490元,我將前揭提領之款項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時有當場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9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款項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帳戶簡稱1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戶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臺企銀行帳戶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新光銀行帳戶6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戶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謝賀名提領款項明細(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沙鹿分行3萬元2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萬元3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分3萬元4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沙田店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5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分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6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7分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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