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 藍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2年間即在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分行服務。詎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將伊調至高雄分行,致伊調任後上班通勤距離逾30公里以上,無法分身照顧家庭及進修學業,經伊表示無調動意願,並表示若被上訴人堅持調職,則請求予以資遣,及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員工解雇、資遣、停職、辭職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資遣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給付資遣費,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不得已仍於99年5月5日報到,並即於同年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且於99年5月19日之協調會中,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調動違反勞工法令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27,908元,仍遭拒絕,被上訴人並於99年7月9日以伊無故曠職3日為由將伊解雇。爰依勞動契約(含系爭資遣辦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7,9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9年5月3日知悉調動情形,並於同年月5日至高雄分行報到,則其於99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不合法。又伊確係基於業務需要而調派上訴人至高雄分行,且調動後之職等、薪資及工作性質均未變更,自無損害上訴人權益可言,上訴人之終止,即屬無據。另上訴人確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情形,則伊於99年8月6日所為之解僱,即屬合法,上訴人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至系爭資遣辦法第3條第6款係指伊因業務需要調整職務或調動單位,員工不願擔任或赴任時,伊得資遣員工,屬伊之選擇權,而非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資遣費。再者,若認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伊亦爭執上訴人之計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
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87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
知悉經被上訴人由屏東分行調至高雄分行,並於99年5月5日至高雄分行報到。
⒉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屏
東縣政府並於99年5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⒊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
人所為調動違反勞工法令而自99年7月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⒋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無故曠職逾3日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
⒌上訴人自99年1月至99年6月間之每月薪資為41,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持股獎勵金1,000元。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若得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又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可知雇主雖有調動勞工工作之權限,但仍應符合上開調動原則之規範意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間概括承受第三人慶豐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合併慶豐銀行後,確有可能因原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員工離職,急需熟悉銀行作業相關流程之人員支援,以維持承受後業務之順利推展,而調動屏東分行之人員。故被上訴人稱其於99年5月3日將服務於屏東分行,且已有工作經驗及熟悉業務之上訴人調派至高雄分行,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應可採信。又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因業務經營需要,得調派上訴人至適當地點服務,有該勞動契約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基於上述業務經營之需求,而調動上訴人工作地點,亦無違反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高雄分行後,所擔任工作與在屏東分行之主要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且薪資亦未變更,故被上訴人稱調動後就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即屬可採。
㈢至工作地點由屏東市調至高雄市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居住
潮州鎮,至屏東分行(屏東市○○路)僅需約半小時,而至高雄分行(高雄市○○○路)則約需1個半小持,致無法接送在幼稚園就讀之小孩,且影響其進修課程,況被上訴人得調動屏東分行其他行員,而認被上訴人所為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且未給予必要協助,違反上開調動原則等語。然就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而言,屏東市與高雄市均為都市地區,而非偏遠地點,雖因上訴人係居住於潮州鎮而在調動至高雄市後,上班所需時間較為長久,且影響上訴人接送小孩及進修課程之生活作習,但此為上訴人之個人事由,尚與企業經營之規則無涉,而欲調動何人,亦屬被上訴人關於人事管理之範疇,自不應要求及列入被上訴人調動人員時應考量之因素,故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均難採為被上訴人之調動有違上述原則之論據。
㈣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之調動並無違反上開調動原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得合法終止事由即不存在,既無從為合法之終止,自無再審酌其於何時終止之實益,併予說明。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若得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資遣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因業務需
要調整職務或調動單位,員工不願擔任或赴任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辦理資遣,並據以請求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於調動後已至高雄分行報到任職,並已工作
2個月餘,而非未赴任,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故曠職達
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援引系爭資遣辦法,況是否援用,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知悉被上訴人為調動後,即向屏東分
行之主管 楊富民 及相關管理階層反應,明確表示不願調動之意思,但因被上訴人仍堅持調動,上訴人為免曠職處分,乃於同年月5日先行向高雄分行報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即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且於同年月19日之協調會議中,再次明確表示無調動意願及請求依系爭資遣辦法予以資遣。經被上訴人拒絕致協調不成立後,上訴人雖繼續在高雄分行工作,但仍於99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陳稱被上訴人並未就協調會當時關於是否讓上訴人調回屏東分行工作之提議為處理,並表示將於同年7月9日終止契約,且於同年7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再為相同意旨之告知,此有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會議記錄及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於知悉調動情事後,即積極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無調動意願,請求回任屏東分行或依系爭資遣辦法給予資遣。
⒉系爭資遣辦法為被上訴人所訂立用以規範管理員工之規則,
衡其性質,應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自得採為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依據。而系爭資遣辦法既訂有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調整職務或調動單位,員工不願擔任或赴任時」得行使終止權並辦理資遣之內容,且上訴人於知悉調動後,即多次積極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無調動意願及請求予以資遣,顯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就此而言,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資遣,既合於系爭資遣辦法之規定,亦與上訴人之意願相符,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參以上訴人並非因工作能力欠佳或受懲處致遭調職,被上訴人為調動時亦未事先與上訴人協商,且在勞資爭議協調時更表示上訴人表現不差,況上訴人係在職近12年之員工(87年8月起受僱),依其工作年資及表現,亦與一般因能力不佳或犯有過錯致遭調職之情形不同。則就系爭資遣辦法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明顯符合得為資遣之規定觀之,被上訴人自應就何以不願選擇資遣,提出具體且正當理由為說明,以兼顧行使權利符合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之說明,僅於勞資爭議協調時陳稱因業務需要及內部規範,得對上訴人為調動,且基於公司形象,讓員工保有工作權,以避免資遣員工等語。本院經斟酌其所為上開陳述,對照上訴人積極明確表示無調動意願及不願繼續工作請求資遣之意思,顯尚不足採為已合於不辦理資遣之正當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於調動後已至高雄分行報到任職,並
已工作2個月餘,而非未赴任,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故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非援引系爭資遣辦法,況是否援用,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然上訴人自始即表示無意願調動,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發布調動人事令後,即命上訴人應於同年月5日前往報到,而上訴人為免因拒接人事令或曠職致遭解僱,乃先行前往報到,但隨即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協調,並依協調會之建議向被上訴人為調回屏東分行之申請,嗣因被上訴人拒絕調回之提案,上訴人乃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而停止上班,致遭被上訴人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前往高雄分行報到,係為維護其自身權益下所必須採取之措施,並非同意接受調動。而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協調建議雙方再行協商溝通後,仍執意不為資遣,並要求上訴人仍應至高雄分行服務,並因上訴人停止上班而以曠職為由將上訴人解僱,雖非援引系爭資遣辦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但顯就其得選擇行使之權利(資遣或解僱),在無正當理由下,逕為上訴人不利益之選擇,而其所雖陳稱是否辦理資遣,係其得自由選擇行使權利,然本院經再三斟酌後,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效果,既僅單純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並影響其在勞動契約下之權益,認被上訴人之選擇解僱,非屬有據,自無從採為得拒絕給付資遣費之論據。
㈡又上訴人自99年1月至99年6月間之每月薪資為41,5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持股獎勵金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資遣時之計算基數為11又11/12,亦為兩造所同意。至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之持股獎勵金1,000元,,係被上訴人為獎勵員工持有公司股份所為之給付,應屬恩惠獎勵之性質,而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經常性給與,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抗辯不應計入,應屬可採。則經以月薪41,5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43,300元,再依上開基數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15,992元【計算式:43,300x(11+11/12)=51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調動違反勞工法令部分,雖不足採,但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資遣辦法仍應給付資遣費部分,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義務,因與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有違,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51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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