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25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璇

被告 溫創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間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

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41萬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

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

紙公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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