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許金燦
被   告  吳宣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訴外人 許哲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9日晚上9
時24分許,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95號前時,欲右轉進入停車場,詎遭被告所騎
乘同向直行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擊系爭
車輛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1元之損失,而原告已自許
哲瑋處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研判表關於肇事原因
之判定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
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
,900元(含工資6,800元、零件費用18,100元),而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9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8個月,
是零件費用18,10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8,61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800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5,411元
(計算式:6,800+8,611=15,411)。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先係主張同意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又改稱希望不要計算
折舊云云,參依前開說明,尚無可採。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地點雖非交岔路口,而為
停車場入口,然依其相對位置觀之,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要右轉前有確認右側無來車才
右轉,當伊一右轉就發生碰撞,伊碰撞前並未發現肇事車輛
等語;被告則表示:當時伊直行,系爭車輛在伊左側突然右
轉,後來就發生碰撞,伊未注意系爭車輛右轉前有無打方向
燈,但伊倒地起來後,看到系爭車輛方向燈有亮等語,足見
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惟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於右轉時本應禮讓
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然因疏未充分注意來車狀況即貿然右
轉,遂致二車發生碰撞,應認原告亦有右轉時未充分注意來
車之過失,就此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
判定。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為允當,原告對此於本院審
理中亦表示不予爭執,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7,706元(計算式:15,41150%=7,
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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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100×0.369=6,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100-6,679=11,421
第2年折舊值11,421×0.369×(8/12)=2,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21-2,810=8,61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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