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鴻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志豪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
874元,應繳裁判費20,70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0,20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