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蔡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120,000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資料查詢系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