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麗寶W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而被告於本訴繫屬中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11,365,658元,是依
被告所提反訴,已致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範圍,且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
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另,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365,65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2,056元,茲命反訴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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