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宋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41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041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3月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5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利率以13.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39,041元及衍生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後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且被告無力償還債務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迄至
94年9月9日止,尚積欠款項139,041元未清償,後臺東企
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94年3月間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後,至
94年9月9日止,尚有139,041元之借款未清償,業如上
述,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本金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利息
部分已超過5年時效等語。參原告係於109年4月16日提
起本件訴訟,且就上開借款利息請求日原請求自94年4月
10日起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復原告就利息超過5年時效部分,減縮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往前推算5年之翌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9年5月18日發生送
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以該日往前回溯5年乃以104年5月19日開始計算
,依上開規定,已無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
請求自104年5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因尚未罹於5年消
滅時效,該部分之請求仍屬有據,可以准許。至被告雖抗
辯其無力償還全部債務等語,然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
究不得以此免除清償之責,其此所辯並不足採。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約繳款,則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所述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違約金,又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3.25%,已達到或超過
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近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
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
,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
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