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鄧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基安土丈字第一三二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六十四‧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格線之鐵皮屋、灰色斜線之磚鐵造一層建物及橘色部分之庭院,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由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號建物(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所興建,現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始,被告父親並未經原告許可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基安土丈字第13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4.27平方公尺)所示,而系爭建物既由被告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又上開建物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而取得類似租金之利益,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正前方為外木山海灘,假日遊客眾多,且鄰近北部濱海公路及62號快速道路,交通尚稱便利,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利益為155元【計算式:580元/㎡×64.27㎡×5%÷12月=155元/月】。被告積欠104年7月、8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未給付,核為310元【計算式:155元×2月=31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祖先一開始即居住該地,後來改建為鐵皮屋即系爭建物,有向原告表示欲承租該土地,惟並未成立,10
0年間亦曾經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亦無下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01年6月22日基稅財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務局函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有該局104年9月25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4年11月5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4年11月17日基安土丈字第132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對此均未表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法理,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由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應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責任證明之,被告雖辯稱其祖先自始即居住該地,且曾向原告申請承租或承購,然均未成立云云,則被告既已自承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承租或承購事宜,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何正當權源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返還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北部濱海公路,交通尚可,面對外木山海灘,假日遊客不少,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又系爭土地之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4.2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利益為155元【計算式:580元/㎡×64.27㎡×5%÷12月=155元/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5元,為有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起訴前之104年7月、8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未給付,計為310元【計算式:155元/月×2個月=31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0元,亦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元部分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基安土丈字第13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4.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元,另應給付原告31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固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