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李佳陵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4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停放在基隆市○○路旁,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9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23日前。原告嗣後收到舉發通知單,不服舉發,於同年7月24日以陳述單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同年7月31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08181號函查復表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揭路段(南榮路177號前),係因當時臨時停車,卸貨至該處2樓即原告上班地點,該處路邊係劃設黃實線,可臨時停車,但因長期遭人放置廢棄車輛及閒置花盆,無法靠邊停車,原告因此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此位置旁,旋遭警方開立「併排停車」舉發通知單。所謂「併排停車」應有「兩輛車併排」之事實,原告臨時停車之位置旁為廢棄機車及閒置花盆,前揭廢棄機車已不具有機車之交通工具屬性,且依舉發照片所示,該等機車均係一頭在黃線外、一頭在黃線內,系爭車輛可否認定係與機車「併」排,容有疑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處罰「併排停車」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避免汽車併排後影響車道之用路人安全及行車順暢,若原告之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式未有此負面影響,員警即不應如此取締。舉發照片中,原告停車位置左側尚有超過2米之道路寬度可供機、慢車行駛,應不至於影響用路人安全及行車順暢,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檢視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違規屬實,故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前述條例第9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8月14日製開裁決書,且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怮魒T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於104年1月7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項,提高為處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
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參本院卷第28頁)。本院發函詢問交通部關於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業經交通部函覆: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有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暨所附相關立法院院會紀錄、交通等委員會審查報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62頁)。準此,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迉誑韟p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之爭執點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員警採證照片、原告之陳述單、舉發機關104年7月3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08181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車輛停放之方式是否應屬「併排停車」?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岍佽讔|發機關所屬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系爭車輛停放
之位置,右側地面有黃實線,左側地面有白實線,右側之黃實線上有多臺機車停放中,機車之頭尾停放方向與系爭車輛之頭尾停放方向不同(垂直、非平行),機車之車頭在黃實線之外、車尾在黃實線之內。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第4目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83條之1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前述黃實線設於路側,足以表示該處禁止停車,白實線設於路段中,惟究竟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係指示路面範圍則有不明。本院函請基隆市0000000路段○○○路000號前)之白實線究竟係「路面邊線」或係「快慢車道分隔線」,經基隆市警察局函覆表示:經派員前往實地丈量,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禁止停車線為10公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援此,該處所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車號0000-00號停放位置非屬「車道」範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1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40013543號函暨所附現場丈量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0至72頁)。上述白實線既屬路面邊線,在路面邊線之左側屬車道範圍、右側已非車道範圍,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該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之右側,非屬車道,該處右側因有黃實線,雖屬禁止停車之範圍,惟尚與「併排停車」之違章情節因占用車道、衍生危險程度較重而處罰較重之立法目的有異。準此,系爭車輛斯時停放位置應非屬「併排停車」占用車道所應處罰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停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本院前揭論述為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原告上述停車行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予以裁罰,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