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張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第617號、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95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5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前開甲、乙、丙三案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其另犯之毀損罪所處之拘役及丁案所處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又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4月(轉讓禁藥部分,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8月(轉讓禁藥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張振榮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基隆市○○區○○路○○號前緝獲逮捕歸案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本院104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採尿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勘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處所、方式,雖記載為「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及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4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張振榮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逮捕,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5月初;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04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並於偵訊時供稱其已記不清楚是否有於104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前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見被告104年5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104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卷第5頁、第41-42頁)。是被告就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向員警坦承,而不符自首要件,爰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2次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並未承認本件2次犯行,於通緝期間又多次施用毒品,難認有心遠離毒品;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原有正當職業(水電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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