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15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8年5月5日│174,000元│98年5月7日│98年5月7日│187559││├──┼───────┼─────────┼───────┼──────────┼────────┼──┤│002│98年5月8日│35,000元│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187560││├──┼───────┼─────────┼───────┼──────────┼────────┼──┤│003│98年5月8日│35,000元│98年6月1日│98年6月1日│187561││├──┼───────┼─────────┼───────┼──────────┼────────┼──┤│004│98年5月8日│35,000元│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187562││├──┼───────┼─────────┼───────┼──────────┼────────┼──┤│005│98年5月8日│35,000元│98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187563││├──┼───────┼─────────┼───────┼──────────┼────────┼──┤│006│98年5月8日│35,000元│98年5月18日│98年5月18日│187564││└──┴───────┴─────────┴───────┴──────────┴────────┴──┘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