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甲○○被告陳莉(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105年2月2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期間多次往返兩地,但109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並表示在臺生活不習慣要與原告離婚,原告雖表示同意,但被告並未來臺辦理,反在大陸地區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並於112年11月7日將離婚判決書與離婚協議書寄給原告,因此原告也要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104年1月19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5年2月2日在臺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但於109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獲准,事後已將判決書及寫好之離婚協議書寄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之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件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50號卷第18至23頁),且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但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更向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事後將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及簽妥之離婚協議書寄給原告,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認雙方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是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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