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懿選任辯護人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懿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英專路交岔路口時,本因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適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告訴人 吳智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下肢皮膚壞死併骨頭骨板暴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卷宗第46-47、51-53、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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