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94年度士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
㈠事實部分:告訴人乙○○○受有頭部3×0.1公分擦傷、頸
部1×0.7×0.7公分撕裂傷、右耳後2×2公分(2處)、1×1公分(3處)瘀傷、左肩4×4公分、2×2公分、1×1公分瘀傷、背部4×4公分、4×1公分、6×3公分、7×1公分瘀傷及2×2公分擦傷、左臂1×1公分瘀傷、右手2×2公分、4×2公分瘀傷、左手1×0.7×
0.7公分撕裂傷及0.5×0.5公分、1×0.3公分、1×0.
1公分(3處)擦傷等傷害。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4年4月25日訊問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判決較輕之刑云云。惟查:
㈠本件傷害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白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被告夥同其他四名男子共同動手毆打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梁久旭 於偵查中證述其到場處理時,被告之情緒激動,衣服正面胸口沾有血跡等情明確,告訴人經診斷結果,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復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3年3月14日甲種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已甚明確。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僅因倒車糾紛,即率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3月,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㈢至於被告及其他共犯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椅子、酒瓶,因未扣
案,無從證明尚存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